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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22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22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9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6 月20日至96年2 月2 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18號(偵查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8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95年6 月20日至96年2 月2 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及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承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22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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