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4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4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與附表編號四所示已經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752 號、95年度簡字第7038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就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4所示已經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多數徒刑之定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第51條第5 款規定,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有期徒刑30年,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