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5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號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一編號3 、4 之罪,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3 、4所載、與附表一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年拾壹年柒月。所犯附表二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3 、4 、附表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一得減刑之罪與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二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