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判決及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為正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經變更,並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內容詳附表甲所示),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甲: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多數有期徒刑定│舊法較為││刑定應執行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其應執行之刑之│有利。 ││之變更】刑法│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最高度刑,由20│ ││第51條第5 款│逾20年。 │逾30年。 │年提高為30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