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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7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7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判決及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為正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經變更,並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內容詳附表甲所示),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甲: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多數有期徒刑定│舊法較為││刑定應執行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其應執行之刑之│有利。 ││之變更】刑法│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最高度刑,由20│ ││第51條第5 款│逾20年。 │逾30年。 │年提高為30年。│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73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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