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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6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陳玉聰楊淑珍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6號

自訴人
帝王京都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劉通明
自訴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自訴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即修正前第27條)之規定而成立,其本質上係屬非法人團體,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即修正前第35條)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等語,惟該法條乃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義、概括性規定)之具體化,意指管理委員會可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惟尚不得據此推謂管理委員會得以自己名義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2191號、30年度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照;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同旨)。

三、經查,本件係性質核屬非法人團體之帝王京都管理委員會,以自己名義所提出之刑事自訴,有刑事自訴狀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帝王京都管理委員會若認甲○○涉及業務侵占犯嫌,本得向有偵查權機關提起告發,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6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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