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6號
- 自訴人
- 帝王京都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劉通明
- 自訴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張競文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即修正前第27條)之規定而成立,其本質上係屬非法人團體,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即修正前第35條)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等語,惟該法條乃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義、概括性規定)之具體化,意指管理委員會可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惟尚不得據此推謂管理委員會得以自己名義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2191號、30年度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照;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同旨)。
三、經查,本件係性質核屬非法人團體之帝王京都管理委員會,以自己名義所提出之刑事自訴,有刑事自訴狀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帝王京都管理委員會若認甲○○涉及業務侵占犯嫌,本得向有偵查權機關提起告發,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