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3817、3953、4749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參玖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參玖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5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誤載為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3 號)。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12月30日某時許起至96年4 月17日晚上9 時許止,在高雄縣大樹鄉○○路82之3 號住處、高雄縣大樹鄉○○道路旁等高雄縣大樹鄉內不特定地點,以每日施用1 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自96年1 月1 日晚上11時許起至96年4 月17日晚上11、12時許止,以每日施用1 次之頻率,在高雄縣大樹鄉○○路82之3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裝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期間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經其得同意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獲,且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269 公克,驗後淨重0.239 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案(參本院卷第56至57、64頁),而經警4 次採集被告之尿液,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5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本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經查,本件被告數次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接近,使用相同犯罪手段,是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一持續進行之犯罪意思,參諸其各行為間均具有密接關係,是以,其數次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行為,始符合社會相當性之概念,應包括性地視為一犯罪行為,分別論以一罪,即所謂「包括一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公訴人起訴事實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僅敘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惟查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分別為包括一罪而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為警查獲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自均為本院審理範圍。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竟再為本件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確係海洛因無訛(驗前淨重0.269 公克,驗後淨重0.239 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個),有該醫院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96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偵卷第12頁),因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查獲時、地 │採尿送驗結果│證據 │起訴、併案案號│ ├──┼──────────┼──────┼───────────┼───────┤ │ 1 │於96 年1 月2 日下午4│甲基安非他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96年度毒偵字第│ │ │時25分許,在高雄縣大│、可待因、嗎│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318號 │ │ │樹鄉○○村○○道路旁│啡陽性反應 │(高縣仁警偵移00000000│ │ │ │ │ │30號警卷第5 頁) │ │ ├──┼──────────┼──────┼───────────┼───────┤ │ 2 │於96年3 月8 日上午11│甲基安非他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96年度毒偵字第│ │ │時40分許,在高雄縣大│、可待因、嗎│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817號 │ │ │寮鄉○○街「大寮國小│啡陽性反應 │(高縣林警偵移00000000│ │ │ │」後門空地處 │ │21號警卷第1 頁) │ │ ├──┼──────────┼──────┼───────────┼───────┤ │ 3 │於96年4 月1 日,在高│甲基安非他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96年度毒偵字第│ │ │雄縣大樹鄉○○路130 │、可待因、嗎│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高縣│4749號 │ │ │號九曲派出所(因其係│啡陽性反應 │仁警偵移0000000000號警│ │ │ │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 │卷第5 │ │ │ │,經警通知到案) │ │ │ │ ├──┼──────────┼──────┼───────────┼───────┤ │ 4 │於96年4 月12日下午7 │甲基安非他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96年度毒偵字第│ │ │時30分,在高雄縣大樹│、可待因、嗎│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953號 │ │ │鄉龍目村11 2號產業道│啡陽性反應 │(96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 │ │ │路旁 │ │第14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