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盈全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1號、96年度偵字第46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於陸路以占據車道併駛、超速逆向行駛、蛇行、闖越紅燈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姓名年籍不詳騎乘其他20餘輛機車之人,共同基於群聚飆車占據車道併駛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7月30日清晨2 時許,由乙○○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竊盜部份業已判決確定)搭載甲○○,另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騎乘機車或互相搭載,先在高雄縣鳳山市中正預校集結後,由高雄縣鳳山市往高雄市方向行駛,並在行經經武路、鳳松路、澄清路、本館路、鼎金路、民族路、水管路、大中路、自由路等路段之際,占據車道併排行駛,致生該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適高雄市政府警察保安大隊當時正執行防飆,接獲通報後,遂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路與灣興街口守候,嗣於同日清晨2 時30分許,機車隊伍沿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灣興街口時,保安大隊旋分乘8 輛重型機車展開取締,乙○○等人見狀遂騎乘機車四散逃逸,與查警員展開追逐,乙○○、甲○○為免遭取締,竟超越速限以時速80餘公里之速度逆向行駛於大順路,並沿途蛇行、闖越紅燈,前後距離長達約1 公里。嗣警於同日清晨2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證人即員警黃博達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礙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稱「壅塞陸路」,須達與毀損同等程度而遮斷陸路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騎乘機車與其餘20餘部機車,以佔據車道併駛、超速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核其程度應尚未完全遮斷陸路車道,故非屬壅塞陸路,檢察官誤認業已達壅塞陸路之程度,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於陸路以佔據車道併排行駛、超速逆向行駛、蛇行、闖紅燈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復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與之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2 人與在場其餘飆車之機車騎士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公然於市區飆車,足以使同時參與交通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危險,其犯行對社會秩序、治安之危害非輕,且對時下青少年易形成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2 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審酌被告陳國隆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甲○○案發時為高職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亦有警詢筆錄2 份足憑,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