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5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絕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 月10日20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包含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 (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 (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 月31日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衡酌被告僅為警查獲施用毒品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