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後於民國90年12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2年12月間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5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市○○路某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 月6 日上午6 時許,在左營區某不詳友人家中,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竊盜罪嫌,為警於96年4 月6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 號前查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33頁)。
㈡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12、13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後於民國90年12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2年12月間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96年4 月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5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