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民國95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 月26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 月15日上午8 時許,在其高雄縣林園鄉○○○路201 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6年5 月15日中午12時4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同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前往警局採尿,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32頁)。
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5 月30日檢驗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5、6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民國95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