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0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搶奪、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24號、94年度簡字第7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民國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94年6 月9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在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 月7 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319 巷37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係列管毒品人口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採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94年6 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佐以其於一心派出所採集之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又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搶奪、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24號、94年度簡字第7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詎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等罪,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