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7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時間及地點,應補充更正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8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675 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6年8 月7 日下午4 時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行為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欠缺戒毒決心,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不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驗結果,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0.293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6頁);扣案之晶體2 包經送驗結果,則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於合計淨重0.225 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2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2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各該包裝袋上因殘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分別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視同整體,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