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8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9 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8 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同日時30分許通知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6年5 月21日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送強制戒治,於94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