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03號裁定而於92年10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而於9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甫因減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於96年8 月24日上午某時,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8 月24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西巷7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5 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甫因減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方於96年7 月16日減刑出監,不到2 個月又再犯本件犯行,毫不珍惜減刑所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其正值青年,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足徵,顯見之前均無戒斷毒癮之決心,及其於96年12月13日起至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2頁),尚有悔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 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徵,而盛裝該海洛因之包裝袋,其上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