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在案」;第7 行所載「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回溯4 、5 日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海邊,以針筒注射方式」。(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以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97年1 月9 日回函。(三)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四)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其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並已在安泰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性治療,有安泰醫院97年1 月9 日回函在卷可參,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