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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2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4年7 月11 日 執行完畢並釋放。詎其不知悔改,於96年8 月25日上午6時 許,在高雄縣大寮鄉○○○道路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後將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丟棄。又於96年8 月27日下午7 時50分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聞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於施用後將施用工具丟棄。嗣於96年8 月27日(起訴書誤繕為96年9 月27日,應予更正)下午6 時4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與鳳林路口之便利超商前經警盤查,扣得甲○○所有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89 公克,驗餘淨重0.177 公克),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7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尿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此外復有照片4 張及扣案之海洛因1 包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毒癮,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77 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28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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