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9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19日下午3 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9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9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路285 巷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興分局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而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及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