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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4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45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5 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續徒刑之執行),於90年11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2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其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2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原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96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後於96年7月16日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再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82巷1 之1 號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1 之30號前,甲○○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主動自首坦承施用毒品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45頁)。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96年11月8 日檢驗報告各1 份、照片3 張(見警卷第14、16、17、18頁)。

㈢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巡官兼所長蔡明貴職務報告1 份(警卷第2 頁)。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5 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續徒刑之執行),於90年11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2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96年10月20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2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原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96年6月28日假釋出監,後於96年7 月16日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尚不知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為警採尿及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巡官兼所長蔡明貴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 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暨其係為警攔查時始自首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4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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