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443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3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同時起訴,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26日停止處分,92年7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3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10月10日1 時25分許(即為警採尿之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2 個時點許,均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17號住所中,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容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而於95年10月9 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逮捕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到案後,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為L 專95606) 經送請高雄市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 月2 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故自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曾於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3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同時起訴,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26日停止處分,92年7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上開前科,於93年5 月6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亦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