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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7 號、96年度毒偵字735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 (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叁叁、零點零貳柒公克,各含空包袋壹個),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並送執行後,於民國92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 月1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1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分別於附表編號1 及編號2之時、地為警查獲,除當場各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各1包外 (淨重如附表所示), 並分別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先後兩次為警方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此外,扣案為之粉末2 小包,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明確,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毒偵73 5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25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並送執行後,於民國92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雖有多次,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件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施用海洛因具有習慣性、常癮性,足認其確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性,而其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復參酌其所侵害之法益既為同一,將其評價為一罪,對其法益已足充分保護,自應論以實質上之一罪,較為合理適當。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粉末2 小包,係第一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2 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2 只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海洛因與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再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扣得毒品  │查獲時、地  │
  ├──┼────┼─────┼─────┼──────┤
  │1   │95年12月│高雄市旗津│海洛因1 小│95年12月14  │
  │    │9日某時 │區○○○路│包 (驗後淨│日13時20分,│
  │    │許      │風車公園海│重0.033 公│在高雄市旗津│
  │    │        │邊某處    │克)       │區復興巷內  │
  │    │        │          │          │            │
  ├──┼────┼─────┼─────┼──────┤
  │2   │95年12月│高雄市鹽埕│海洛因1 小│96年1月7日22│
  │    │30 日15 │區○○路愛│包 (驗後淨│時0分許,在 │
  │    │時許    │河邊某大樹│重0.027公 │高雄市鹽埕區│
  │    │        │下        │克)       │府北路38號前│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8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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