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76號),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6764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綽號黑仔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應更正為「綽號黑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證據欄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乙○○、甲○○就上開搶奪戊○○財物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綽號黑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搶奪丁○○財物、竊取丙○○財物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竊盜、搶奪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分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乙○○、甲○○分別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乙○○、甲○○分別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之品行、人格,經歷及智識程度,其2 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年紀,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被告甲○○竊取他人皮包,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不小,且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嚴重不便,被告乙○○、甲○○率爾搶奪他人財物花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亦使被害人飽受精神上痛苦,造成心靈受創難以平復,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宜寬貸,惟念其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2 人均僅國小學歷,教育程度不高,因利令智昏而犯案,及犯罪手段未對被害人造成生命或身體上之重大傷害,以及所得之物品中之部分財物已交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為懲儆。
四、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64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屬單純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