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賠字第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4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被告因受感訓教育,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擾亂治安案件遭羈押,後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民國74年11月4 日以74年法字第7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聲請人並未被釋放,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於74年11月5 日起,以74年11月4 日高市警三分刑字第14414-9 號施予矯正處分,此一矯正裁決書未曾合法送達聲請人,違反法定程序,應屬無效,且聲請人向有正當職業,從未有擾亂治安或違警等事實,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之矯正處分書所製作之矯正處分書並非依據法律而對聲請人施予矯正處分,而自74年11月5日起至77年4 月4 日止,共遭非法執行矯正處分933 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計算賠償金額,賠償聲請人4,665,000 元。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主張;所謂同一事件,即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 號判例、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維護法律安定、訴訟經濟所必要,如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另提起訴訟或聲請,該訴訟或聲請即為不合法。查冤獄賠償法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2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冤獄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適用冤獄賠償法第14條規定,以決定駁回之。
三、查聲請人曾就其於74年11月5 日至77年4 月4 日間所受之矯正處分聲請賠償,而經本院以89年度賠字第1 號決定駁回其該部分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該決定而提出抗告,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0年度臺覆字第113 號決定維持原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89年度賠字第1 號卷宗、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0年度臺覆字第113 號卷宗可稽。聲請人稱其未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於前揭時間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施予矯正處分,得否請求賠償等情,均已經前案審酌並加以論駁,聲請人復於本次聲請以相同之理由就同一事實請求冤獄賠償,即已違反前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睽諸前揭說明,應以決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4條,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