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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選簡字第1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選簡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選偵字第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72年起即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瑞平里,為高雄市議會第7 屆第5 選區(選區範圍為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其於95年10月間,報名參加該里長丙○○(涉犯投票行賄罪嫌由本院另以96年度選訴字第9 號案件審理中)例行舉辦之「95年11月12、13日瑞平里參觀電廠旅遊活動2 日遊」,且知悉並接受丙○○以前參與里長選舉所得之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選票補助款(私款),為連同自身在內之參加旅遊人員償付150 元旅遊費用,因而在丙○○於95年11月10日以電話告知旅遊應注意事項併為不知情之議員候選人林宛蓉拜票之際,口頭應允丙○○在同年12月9 日之選舉中,投票予林宛蓉,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訊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核與證人丙○○之警詢中陳述及本院訊問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戶役政聯結作業系統資料、「瑞平里參觀電廠旅遊活動2 日遊」報名表、旅遊名冊、住房名單、丙○○住家市話(00-0000000號)95年11月間通聯紀錄等件在卷足稽。又該次旅遊活動乃丙○○運用台電公司每年補助予瑞平里之17萬元回饋金,依循往例舉辦者,並非丙○○資為議員候選人林宛蓉拉票始刻意籌辦者,且丙○○為乙○○等參加人員償付之旅遊費用乃係150 元,而非1,000 元等情,經證人即瑞平里里幹事甲○○、瑞平里里民(曾協助收取相關款項)王貴香於本院結證明確,且互核相吻,自堪認明。末就150 元之數額以觀,原非無影響、動搖投票意向之作用;況丙○○值距議員選舉投票日不到1 個月之敏感時機,利用辦理旅遊活動而以電話對參加者通告應注意事項之際,刻意對知悉並接受其代為償付150 元旅費之乙○○,言及與旅遊活動本全然不生相關之選舉事宜,且唯一指明林宛蓉候選人而央求支持,並徵獲乙○○之應允,則150 元旅費代償利益之授受與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顯存有對價關係,也甚為灼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投票收賄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投票收受賄賂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投票受賄犯行,危害選舉風氣,固屬不該,惟念被告除本案外,未有其他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堪認素行尚佳,另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案犯行實際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衡諸被告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此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詳如上述,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1 年。另被告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 第1 項、第98條第3 項規定,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選簡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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