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08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208 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黃實線設於路側者,係用以禁止停車,並不得在劃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94年6 月23日某時將車牌號碼XS─0742號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高雄市○○區○○路263 號前劃有黃實線之路旁,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BT9 ─559 號重型機車沿加昌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嗣因丙○○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該車不及,致追撞同向慢車道停等紅燈、由余瓊霞所駕駛、車牌號碼ZY─2801號自小客車後方,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而患有器質性腦病認知功能有嚴重缺損,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母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應提出委任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1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丙○○間之本件事故係於94年6 月23日發生,致被害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則丙○○為本件事故之被害人無誤。
(二)而被害人丙○○係於72年8 月21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未婚,故其無法定代理人及配偶,得為其獨立提出告訴。
(三)被害人之母乙○○○於94年11月9 日向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但未提出委任狀一節,有該日警詢筆錄一份可稽,且經乙○○○於本院供述明確,則乙○○○該次告訴既未經提出委任狀,自無告訴代理權,而無得為合法告訴。且其後遍查全卷證,亦均無委任狀附卷,是乙○○○自無告訴代理權,而無得為合法告訴。再者,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34 條專屬告訴人、第235 條特定犯罪人之獨立告訴人等之情形,故乙○○○就本件事故並非專屬告訴人或特定犯罪之獨立告訴人。
(四)此外,本件遍觀全卷,並未有檢察官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情事,故本件並無代行告訴人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丙○○就本件事故並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郭玫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