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8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96年4 月14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84巷33號住處飲用啤酒,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UQ ─58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94號前,甲○○之輕型機車右把手擦撞乙○○所駕駛車牌號碼ZE─745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而肇致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1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所證內容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幀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MG /L)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MG/L ) 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致與證人乙○○所駕車輛發生事故,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 (MG/L),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有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狀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91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竟仍無視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猶於飲酒過量後駕車,並因此肇生事故,顯見未知悔改,自不宜輕判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示懲儆;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又考量被告並無職業,其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之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