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0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4 月21日凌晨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56 號,與同事一同飲用啤酒完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YPD-128 號輕機車返家,於96年4 月21日凌晨3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武慶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飲酒後騎乘機車,且途中經警攔查,測得其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等情。而就醫學實驗所得之經驗法則可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 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文可參;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及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可佐。本件被告酒後騎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且經查獲員警觀察被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之情形,有反應遲鈍跡象,分別有被告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酒後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測得血液濃度經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且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肅清煙毒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其他用路人安全構成之危險尚非甚鉅,從輕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