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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46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346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民國90、93年間犯侵占、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年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因而肇事,自屬可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肄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465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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