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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7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37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後,達每公升1.065 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未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利益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777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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