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7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甲○○於96年2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36號住處,飲用2 杯高粱酒後,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騎乘機車外出。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伊有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嗣經警攔檢,呼氣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等情,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及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附卷可稽,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經攔檢所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且有異常駕駛及闖紅燈之行為,分別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足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酒後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惟考量被告未致肇事,並無實害,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其他用路人安全構成之危險非鉅,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經呼氣測得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6 毫克,犯罪情節非輕,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