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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917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91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調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乙○○於肇事後,隨即停留於現場,且於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尚不知何人犯罪警員自陳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均經修正,並均自95年7月1 日起開始施行,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比較如附表所示新舊法後,均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綜合言之,新法(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論處

三、查被告係為物流公司執行載運貨物任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甲○○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訪談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處刑書所載之非輕傷害,自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且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無法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
┌──┬───────┬───────┬───────┬────┬────┐
│刑法│舊法規定(修正│新法規定(修正│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條號│前刑法)      │後刑法)      │              │        │何者對行│
│    │              │              │              │        │為人有利│
├──┼───────┼───────┼───────┼────┼────┤
│第10│稱重傷者,謂左│稱重傷者,謂下│本條項第1 至5 │刑法第2 │舊法    │
│條第│列傷害:      │列傷害:      │款關於生理機能│條第1 項│        │
│4 項│一、毀敗一目或│一、毀敗或嚴重│重傷之規定,舊│前段    │        │
│    │    二目之視能│    減損一目或│法均以「毀敗」│        │        │
│    │二、毀敗一耳或│    二目之視能│為詞,依實務上│        │        │
│    │    二耳之聽能│二、毀敗或嚴重│之見解,其等生│        │        │
│    │三、毀敗語能、│    減損一耳或│理機能須完全喪│        │        │
│    │    味能或嗅能│    二耳之聽能│失,始符合各該│        │        │
│    │四、毀敗一肢以│三、毀敗或嚴重│款要件,如僅減│        │        │
│    │    上之機能  │    減損語能、│損甚或嚴重減損│        │        │
│    │五、毀敗生殖之│    味能或嗅能│效能並未完全喪│        │        │
│    │    機能      │四、毀敗或嚴重│失機能者,縱有│        │        │
│    │六、其他於身體│    減損一肢以│不治或難治情形│        │        │
│    │    或健康,有│    上之機能  │,亦不能適用。│        │        │
│    │    重大不治或│五、毀敗或嚴重│新法則將生理機│        │        │
│    │    難治之傷害│    減損生殖機│能重傷之規定放│        │        │
│    │              │    能        │寬,而增列「嚴│        │        │
│    │              │六、其他於身體│重減損」之詞,│        │        │
│    │              │    或健康,有│重傷之範圍較舊│        │        │
│    │              │    重大不治或│法為寬,比較言│        │        │
│    │              │    難治之傷害│之,以舊法對被│        │        │
│    │              │              │告有利。      │        │        │
├──┼───────┼───────┼───────┼────┼────┤
│第28│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刑法第2 │舊法    │
│4 條│3 年以下有期徒│3 年以下有期徒│限、計算額度較│條第1 項│        │
│第2 │刑、拘役或2 千│刑、拘役或新臺│舊法增加,比較│前段    │        │
│項後│元以下罰金」,│幣6 萬元以下罰│言之,以舊法對│        │        │
│段、│罰金數額下限為│金」,罰金數額│被告有利。    │        │        │
│第33│1 元以上(罰金│下限為新臺幣1 │              │        │        │
│條第│罰鍰提高標準條│千元以上,並以│              │        │        │
│5 款│例第1 條前段規│百元計算之。  │              │        │        │
│    │定:依法律應處│              │              │        │        │
│    │罰金、罰鍰者,│              │              │        │        │
│    │就其原定數額得│              │              │        │        │
│    │提高為2 倍至10│              │              │        │        │
│    │倍)。        │              │              │        │        │
├──┼───────┼───────┼───────┼────┼────┤
│第62│對於未發覺之罪│對於未發覺之罪│舊法時期,自首│刑法第2 │舊法    │
│條  │自首而受裁判者│自首而受裁判者│之效果必減其刑│條第1 項│        │
│    │,減輕其刑。但│,得減輕其刑。│,比較言之,以│前段    │        │
│    │有特別規定者,│但有特別規定者│舊法對被告有利│        │        │
│    │依其規定。    │,依其規定。  │。            │        │        │
│    │              │              │              │        │        │
├──┼───────┼───────┼───────┼────┼────┤
│第41│犯最重本刑為  │犯最重本刑為5 │新法易科罰金折│刑法第2 │舊法    │
│條第│5 年以下有期徒│年以下有期徒刑│算標準較高,不│條第1 項│        │
│1 項│刑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利於被告。    │前段    │        │
│前段│,而受6 個月以│而受6 個      │              │        │        │
│    │下有期徒刑    │月以下有期徒刑│              │        │        │
│    │或拘役之宣告,│或拘役之宣告者│              │        │        │
│    │因身體、教育、│,得以新臺幣1 │              │        │        │
│    │職業、家庭之關│千元、2 千    │              │        │        │
│    │係或其他正    │元或3 千元折算│              │        │        │
│    │當事由,執行顯│1 日,易科罰金│              │        │        │
│    │有困難者,得以│。            │              │        │        │
│    │1 元以上3 元以│              │              │        │        │
│    │下折算1 日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917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