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9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9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調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乙○○於肇事後,隨即停留於現場,且於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尚不知何人犯罪警員自陳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均經修正,並均自95年7月1 日起開始施行,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比較如附表所示新舊法後,均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綜合言之,新法(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論處
三、查被告係為物流公司執行載運貨物任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甲○○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訪談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處刑書所載之非輕傷害,自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且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無法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 ┌──┬───────┬───────┬───────┬────┬────┐ │刑法│舊法規定(修正│新法規定(修正│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條號│前刑法) │後刑法) │ │ │何者對行│ │ │ │ │ │ │為人有利│ ├──┼───────┼───────┼───────┼────┼────┤ │第10│稱重傷者,謂左│稱重傷者,謂下│本條項第1 至5 │刑法第2 │舊法 │ │條第│列傷害: │列傷害: │款關於生理機能│條第1 項│ │ │4 項│一、毀敗一目或│一、毀敗或嚴重│重傷之規定,舊│前段 │ │ │ │ 二目之視能│ 減損一目或│法均以「毀敗」│ │ │ │ │二、毀敗一耳或│ 二目之視能│為詞,依實務上│ │ │ │ │ 二耳之聽能│二、毀敗或嚴重│之見解,其等生│ │ │ │ │三、毀敗語能、│ 減損一耳或│理機能須完全喪│ │ │ │ │ 味能或嗅能│ 二耳之聽能│失,始符合各該│ │ │ │ │四、毀敗一肢以│三、毀敗或嚴重│款要件,如僅減│ │ │ │ │ 上之機能 │ 減損語能、│損甚或嚴重減損│ │ │ │ │五、毀敗生殖之│ 味能或嗅能│效能並未完全喪│ │ │ │ │ 機能 │四、毀敗或嚴重│失機能者,縱有│ │ │ │ │六、其他於身體│ 減損一肢以│不治或難治情形│ │ │ │ │ 或健康,有│ 上之機能 │,亦不能適用。│ │ │ │ │ 重大不治或│五、毀敗或嚴重│新法則將生理機│ │ │ │ │ 難治之傷害│ 減損生殖機│能重傷之規定放│ │ │ │ │ │ 能 │寬,而增列「嚴│ │ │ │ │ │六、其他於身體│重減損」之詞,│ │ │ │ │ │ 或健康,有│重傷之範圍較舊│ │ │ │ │ │ 重大不治或│法為寬,比較言│ │ │ │ │ │ 難治之傷害│之,以舊法對被│ │ │ │ │ │ │告有利。 │ │ │ ├──┼───────┼───────┼───────┼────┼────┤ │第28│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刑法第2 │舊法 │ │4 條│3 年以下有期徒│3 年以下有期徒│限、計算額度較│條第1 項│ │ │第2 │刑、拘役或2 千│刑、拘役或新臺│舊法增加,比較│前段 │ │ │項後│元以下罰金」,│幣6 萬元以下罰│言之,以舊法對│ │ │ │段、│罰金數額下限為│金」,罰金數額│被告有利。 │ │ │ │第33│1 元以上(罰金│下限為新臺幣1 │ │ │ │ │條第│罰鍰提高標準條│千元以上,並以│ │ │ │ │5 款│例第1 條前段規│百元計算之。 │ │ │ │ │ │定:依法律應處│ │ │ │ │ │ │罰金、罰鍰者,│ │ │ │ │ │ │就其原定數額得│ │ │ │ │ │ │提高為2 倍至10│ │ │ │ │ │ │倍)。 │ │ │ │ │ ├──┼───────┼───────┼───────┼────┼────┤ │第62│對於未發覺之罪│對於未發覺之罪│舊法時期,自首│刑法第2 │舊法 │ │條 │自首而受裁判者│自首而受裁判者│之效果必減其刑│條第1 項│ │ │ │,減輕其刑。但│,得減輕其刑。│,比較言之,以│前段 │ │ │ │有特別規定者,│但有特別規定者│舊法對被告有利│ │ │ │ │依其規定。 │,依其規定。 │。 │ │ │ │ │ │ │ │ │ │ ├──┼───────┼───────┼───────┼────┼────┤ │第41│犯最重本刑為 │犯最重本刑為5 │新法易科罰金折│刑法第2 │舊法 │ │條第│5 年以下有期徒│年以下有期徒刑│算標準較高,不│條第1 項│ │ │1 項│刑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利於被告。 │前段 │ │ │前段│,而受6 個月以│而受6 個 │ │ │ │ │ │下有期徒刑 │月以下有期徒刑│ │ │ │ │ │或拘役之宣告,│或拘役之宣告者│ │ │ │ │ │因身體、教育、│,得以新臺幣1 │ │ │ │ │ │職業、家庭之關│千元、2 千 │ │ │ │ │ │係或其他正 │元或3 千元折算│ │ │ │ │ │當事由,執行顯│1 日,易科罰金│ │ │ │ │ │有困難者,得以│。 │ │ │ │ │ │1 元以上3 元以│ │ │ │ │ │ │下折算1 日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