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5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12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參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10月15日凌晨0 時35分許,騎乘車號EHN-208 號輕型機車,與其他同為騎乘機車之少年,在高雄市○○區○○路與鼎新街附近飆車,經警蒐證後,以「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製單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6年12月3 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Q0000000號裁決書,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0元,施以道安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上開時、地確有飆車之行為,然其上開行為業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少護字第681 號判處異議人應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確定,詎行政機關竟又為上開處分,乃對同一事實重複裁決,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是本件已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罰鍰,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依異議意旨不含禁考駕駛執照部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申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如其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不二罰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
㈡查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飆車之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結果,該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少護字第681 號裁判處異議人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及卷附之台灣高雄少年法院95年度少護字第681 號案件宣示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少年法院95年度少護字第681 號全卷核對無訛,異議人前開飆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對其裁處罰鍰30,000元,尚有未洽。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飆車違規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則就科以罰鍰30,000元部分,爰不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罰之。(至就異議人酒駕禁考駕駛執照部分,確屬適法,異議人未就此異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酒駕處罰鍰30,000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尚有未洽,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