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8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 異議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書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 月6日18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UT-4482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360 公里420 公尺處時,經警查獲,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遭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照可供吊扣,竟吊扣聯結車駕照,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8條修法意旨,逾越其規範範圍,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3月6日18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UT-4482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360公里420公尺處時,經警查獲,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地檢署96年偵字第808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附卷可參,因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是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駕駛聯結車違規,原處分機關竟裁處吊扣異議人聯結車駕駛執照,無非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尚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者,亦應吊扣其聯結車駕駛執照。惟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第138頁之院會紀錄),顯見在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已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僅能依無照駕駛裁處,不能再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
五、準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已修正,竟仍吊扣異議人聯結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異議人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至異議人是否違反無照駕駛之規定,則由原處分機關另循其他法定程序處理。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