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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9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王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9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議人
東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6年5 月4 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東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東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XT-077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由司機潘憲弘駕駛,於民國96年3 月17日17時38分許載運整體進口貨櫃40呎1 只,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342 公里處,經警會同司機過磅總重41.24 公噸,核重超重6.24公噸,員警當場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製單舉發,嗣經高雄市政府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裁定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然異議人車輛係載運整體進口重櫃40呎1 只,應屬裝運不可分割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開單處罰,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改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處罰等語。

二、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情形,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規定明確;又汽車裝載時,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處罰規定,足證貨車裝載物品有上開情形,並非絕對不得載運行駛,而係應事先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設有處罰之規定,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罰鍰金額則依同條第3 項計算之,此係對於汽車載運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然汽車載運之貨物若屬整體物品不可分割,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時,如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認係違規行為,則該「整體物品」既無法分割裝載,則必生實際上難以裝運之情形,故此情形例外許可於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始得載運,乃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以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易言之,汽車裝載超重之「整體物品」,其可罰性在於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而非在於「超重」之事實,上開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乃第29條之2 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自應優先適用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無適用第29條之2 第1 項之餘地。另行政罰法第24 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之規定,係指所違反之數個行政法上義務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者而言,本件上開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2 款係第29條之2 第1 項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經查:

㈠異議人所屬之司機潘憲弘於96年3 月17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號XT-077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整體物品貨櫃40呎1 只,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342 公里處時,經警會同過磅,總重41.24 公噸,且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因而為警當場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製單舉發,經高雄市政府認係違反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而於96年5 月4 日裁處罰鍰新臺幣17,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96年3 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高雄市政府96年5 月4 日高市府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1 紙附卷可稽,故上開車輛於舉發當日裝載整體物品超重6.24公噸,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仍行駛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上開車輛所載運之貨物係封箱之貨櫃1 只,既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品,則其載運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之2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甚明。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誤以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予以裁處,顯有未當,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上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及違規紀錄。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90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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