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號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2 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0日以90年訴字第216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入監執行後,於91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2118-PB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行經青年路二段「冠源游泳池」前超車之際,因超車疏未注意,擦撞同向在其右側由甲○○所駕駛之車牌P3H-950 號機車,甲○○因此倒地受有右膝及左肩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丙○○肇事後,未下車察看甲○○傷勢,駕車離去,俟至前方停等紅燈之際,雖經路人告知肇事,丙○○仍置之不顧,逕行離去。嗣經路人記下車牌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被告駕車肇事時所載乘客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此有上開證人之結文附卷可考,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均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告訴人提出之林進興醫院95年12月25日診斷書,於本院調查上開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但矢口否認有何駕車擦撞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傷,並於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當時伊根本沒有感覺到有擦撞到告訴人,且在經過肇事路段往前行駛一段後,因等紅燈停車,有路人告知伊擦撞到告訴人,伊與朋友乙○○亦有下車察看,但未看見任何車禍之情形,才駕車離開云云,惟查:
(一)於上開時地,告訴人因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擦撞其所駕機車左側,以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及左肩擦挫傷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隨即駕車離開乙節,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明確。且證人乙○○於偵訊時亦證陳:當時被告開車載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後照鏡擦撞到甲○○之機車手把,甲○○人車因此摔倒等語(見臺灣雄地方法院96年度偵緝字第3576號卷第46頁),另查被告上開所駕自用小客車肇事後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7 頁),可見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胎及保險桿上確均有擦撞新痕。是就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並未留在現場逕行離去之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證人乙○○於本院雖證稱:其當時僅見被告的自用小客車快要擦撞倒告訴人的機車,但是,最後是否有擦撞到,其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證人乙○○另證述:當時其係坐於被告之旁,且當時因其抽煙,所以其有打開旁邊之車窗,眼見被告自用小客車快要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時,其大喊「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核與證人甲○○在偵訊之證詞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雄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第17頁),觀之證人乙○○當時大喊「啊」聲之反應,證人乙○○顯然已因未關車窗而清楚目睹被告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之情形,否則其豈有大喊「啊」聲之可能;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當時其係在進行超車之動作等語(見臺灣雄地方法院96年度偵緝字第3576號卷第36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當時被告並無超車之動作云云,顯見證人乙○○有迴護被告之嫌,是其於本院證稱:其不確定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是否有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並不足採。
(二)再者,被告辯稱:其經過肇事路段再往前行駛一段後,因等紅燈而停車,有路人告知伊擦撞到告訴人,伊與朋友乙○○亦有下車察看,但未看見任何車禍之情形,才駕車離開云云,然查被告已供承於肇事當時,有聽見證人乙○○大喊「啊」一聲及路人告知其有肇事情形之事實,被告顯明知其已肇事之事實。又查,路人告知被告肇事之處與被告肇事之處,二者間僅距20公尺左右之事實,業具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臺灣雄地方法院96年度偵緝字第3576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45頁);再參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下猶往前駕駛之情形,汽車向前行經20公尺所需時間本當甚短,是倘被告在受路人告知後,確有下車往後察看之情形,自應能見到告訴人因其肇事受傷而倒在現場之情形,然被告卻辯稱未見到肇事情形,顯與常理不合,是被告於肇事後究竟有無下車察看,已非無疑。況即使被告在肇事之際不知有肇事之情事,然在路人及證人乙○○之告知後,自應對肇事情事抱持強烈懷疑,則衡之常情,倘其確有其所稱下車察看之情事,其於下車察看時,當應往回走至聽到乙○○「啊」一聲之肇事處詳細察看,始為合理,此觀諸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知道肇事地點,因為其有問乙○○「啊」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益可明暸;又其雖供陳:其僅往回走10公尺至肇事地點察看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所稱往回走至肇事地點的距離,與證人乙○○證述之距離已有不同,且無論係10公尺或20公尺,與肇事地點均甚為接近,被告若有返回察看,自無未發現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亦與一般情理不合。是被告上揭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飾詞,委不足採。
(三)此外,並有林進興醫院95年12月25日診斷書、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上開自用小客車、機車肇事後之照片11張(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附卷可佐。是足證被告確有於明知其所駕自用小客車業已肇事,仍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且在未告知告訴人姓名、電話等聯絡方法情形下,即駕車擅自離去之事實。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2 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0日以90年訴字第216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入監執行後,於91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已生具體危險,肇事後又不顧告訴人之安危,未予察看照護或協助送醫逕自逃逸,不僅提高告訴人死傷之危險,復逃避應負之刑責及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且事後又一再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5年12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2118-PB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行經青年路二段「冠源游泳池」前超車時,因疏未注意,擦撞同向在其右側由甲○○所駕駛之車牌P3H-950 號機車,甲○○因此倒地受有右膝及左肩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96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