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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建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65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於民國 (下同)91 年10月3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9 月25日13時許,見陳明信所有,停於高雄縣旗山鎮○○里○○路596 號住宅前之車號OID-958 號之重型機車(價值新台幣5000元)鑰匙未拔取,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以供己騎乘之用。復於同年9 月底 (9 月28日之後)某日,在高雄縣旗山鎮肉品市○○○○道路上,見為陳秋水所有,前於同年9 月28日8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146 號前遭不詳姓名者竊取之車號PJL-186 號重型機車,置於該處,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扳手1 支 (未扣案), 將該PJL-186 號車牌拆卸而竊取得手,旋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OID-958 號之重型機車上。嗣於同年10月19日14時30分許,其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高雄縣美濃鎮中興里中壇橋上時,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明信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陳秋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於91年10月3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3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及其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有供其竊取PJL-186 號機車車牌使用之扳手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該扳手丟棄,不知去向,是並無證據證明該扳手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建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72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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