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 月1 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OVW-632 號重型機車至高雄縣梓官鄉○○村○○路26巷608 之1 號房屋圍牆外,以竹梯、板凳(均為甲○○在附近隨手取用之物)斜靠圍牆以便攀爬之方式,攀越該房屋圍牆進入庭院內,竊取丙○○所有置於該庭院之白鐵鐵管2 捆共50支,得手後將上開鐵管拋至圍牆外,尚未離開現場時因為丙○○發覺,甲○○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機車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固主張被告曾因竊盜、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5年6 月8日假釋出監,於95年8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應論以累犯云云,惟被告曾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5年6 月8 日假釋,預定於95年8 月22日假釋期滿,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之95年7 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1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12月28日確定,法務部即於96年3 月15日撤銷被告前開假釋案,命執行殘刑,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96年3月15日法矯決字第0960010775號函各1 份附卷可考,是上開案件既然業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中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成立累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白鐵鐵管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作案所使用之竹梯、板凳各1 個,係被告在犯案地點附近雞寮旁隨手取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明在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