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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玉聰鄭凱文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96年2 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209 號前,以不詳方法打開乙○○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後,徒手竊取乙○○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補給證、機車行照、機車駕照、強制保險證、化妝品、郵局金融卡1 張、土地銀行信用卡1 張、存摺2 本、印章3個、新臺幣〔以下同〕8 千元等物)得手;㈡又於96年2 月22 日 至25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時,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打開丙○○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新光銀行信用卡1 張、現金1 萬元、鑰匙圈2 個等物)得手。嗣於96年2 月25日2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月26日1 時15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泰街口,因闖紅燈經警自後追捕始查獲,當場扣得乙○○印章2 個、宋玉鳳印章1 個、皮包1 個、布包1 個、金融卡1 張、土地銀行信用卡1 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 張、鑰匙圈2 個(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乙○○及丙○○)及與本案犯行不具關聯性之紙幣38,7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甲○○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證,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乙○○、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又前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均屬正常,並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機車置物箱內置放被害人乙○○、丙○○所有遭竊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該被害人的皮包,為警查獲那天,伊係出去買東西時,警察說伊闖紅燈,伊情急而摔倒,扣案物品才從伊的置物箱掉出,該等物品是伊於96年2 月22日或23日在哈囉市場附近撿到的,係在同一天同一處撿到的,不是偷竊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證人乙○○、丙○○所有置放於機車之皮包及其內財物遭人以不詳方法開啟而竊取之情,業據證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又被告於96年2 月25日22時30分許因闖紅燈而為警追捕,被告沿路將被害人乙○○之信用卡等物丟棄而騎車逃逸,員警見狀續為追捕,並因此查獲置放於被告機車置物箱內之乙○○、丙○○所有之扣案物,亦據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被告亦不否認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及員警所撿拾被告丟棄之信用卡係他人之財物,此外復有扣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贓物照片3 張扣案可稽,並有上開扣案之乙○○印章2 個、宋玉鳳印章1 個、皮包1 個、布包1 個、金融卡1 張、土地銀行信用卡1 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 張、鑰匙圈2 個(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乙○○及丙○○)可憑。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並非同日及同地遭竊,業經其等於警詢時就發覺遭竊之時、地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依常情言之,竊嫌如在異日及異地行竊該2 被害人之財物,倘非供己使用並欲丟棄,理當儘速在行竊地附近將竊得之物脫手丟棄之,而不至於將不同時、地所竊取之物,均持往哈囉市場內丟棄,且在丟棄後均未曾為他人察覺,而可同時在被告前往哈囉市時撿拾之,此顯不合於常情至明。又證人丙○○係於96年2 月25日23時發現遭竊,是竊嫌竊取丙○○之皮包之時間極可能在25日當天或前1 天,是於同月22日或23日丙○○之財物既尚未遭竊取,自無可能於該等時日將丙○○之物丟棄於哈囉市場之理,是被告辯稱扣案之被害人乙○○、丙○○之財物係伊在同月22日或23日即在哈囉市場撿到云云,已難信為真實。

⒉再據證人丁○○證稱:我在追的時候,被告在巷子裡沿途就有丟東西,類似卡片的東西,於是我就繼續追他,追到久昌街時,被告滑倒,我請被告拿出身分證,發現被告是治安顧慮人口,因為被告有常業竊盜前科,我就請被告將機車置物箱打開,發現裡面有一些小包包、化粧品等物,於是就詢問他這些東西是哪裡來的,被告就稱這些東西是撿到的,問他是從哪裡撿的,被告無法說明,於是將被告帶回他丟東西的地方,發現有3 張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因為信用卡後面有寫名字,我就問他認不認識這個人,他說不認識,他也是說撿到的,之後就聯絡高雄市刑警大隊請被告配合調查;被告機車倒地時,置物箱並未打開,是請被告拿出證件之後,才請他打開置物箱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依證人丁○○之證述足知被告係因闖紅燈並沿途丟棄類似卡片之物而為證人丁○○繼續追捕,並在追上並查證被告係治安顧慮人口,始進一步請被告開啟機車置物箱內查看其內物品,並非被告所辯係伊滑倒時,機車置物箱內始掉落該等扣案物;又被告僅係交通違規,依常情言之,伊僅須交付相關證件予員警處理即可,何以立即騎車逃逸,所為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伊撿拾被害人之物品,係欲隔幾天將該等物品送至警局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倘被告真意如此,何以在騎車逃逸時,即莫名將所撿拾之信用卡等物沿路丟棄?所為行為亦與所辯之情不符;又由被告無法在第一時間向員警丁○○說明丟棄之信用卡及置物箱內之扣案物係在何處撿拾,其後卻在偵查中供稱:扣案之被害人印章皮包、金融卡等物係在1 年前(指95年間)在左營哈囉市場撿到的,都是一些不重要的東西,以為是人家不要的等語(見偵卷第6頁);另又在本院改稱:係於96年2 月22或23日在哈囉市場附近撿到,隔幾天打算送到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前後所辯確有蹊蹺,上開扣案物應非被告所辯係於哈囉市場撿到而係竊取而來至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思悔悟,仍不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而為己利行竊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以圖卸刑責,態度非佳,斟酌被告所竊部分物品業由被害人乙○○、丙○○領回,及被告之行為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扣案現金38,700元,被告否認與本件犯行有涉(警卷第13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聯性,爰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7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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