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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6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4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②部分補充「甲○○承前開竊盜犯意,接續而為此部分犯行。」;另證據部分尚有甲○○、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茲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分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民國96年2 月27日凌晨3 時許及3 時30分許,先後在義大醫院員工停車場、醫院大樓16樓竊取財物,所為係在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另被告甲○○、丙○○均曾因竊盜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並分別於95年4 月22日、95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不知謹言慎行,猶為前述犯行,惡性重大;然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竊得物品均已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等犯罪手段、參與部分、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甲○○持以竊取TN-6242 號自小貨車之所有鑰匙1 把,已不知所蹤(見院卷第33頁),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6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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