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9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因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行,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下接續所為,而應論以接續犯,附表編號4 、5 犯行,則屬分論併罰之法律關係,故犯罪事實欄第2 行以下應補充為「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洲際公司之財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竊取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財物,惟於附表編號4 犯行中,因無法打開電動鐵門未能得手而未遂」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 持以犯案之螺絲起子1 支,屬鐵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兩端尖銳,有該螺絲起子扣案可稽,其客觀上足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 之3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下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1 至3) 、加重竊盜未遂罪、普通竊盜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知努力工作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行為顯不可採,然念其前未有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押之螺絲起子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持以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