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6 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工寮,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5號「龍翔飯店」914 室,因警方實施臨檢勤務,當場查扣乙○○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53 公克、驗後淨重0.051 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 月13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 月22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6年度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代碼- 姓名對照管制表各1 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晶體1 包(驗前淨重0.053公克、驗後淨重0.051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堪認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6 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前經國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仍未能根絕毒癮,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及其僅施用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按,扣案之晶體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其包裝袋及吸食器上顯均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