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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6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85號、第11760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逾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4 月9 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AD-725 號機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225 號旁之捷運工地外,徒步進入該工地竊取置於地下室之100mm 銅製電纜線(長35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6,200 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工地圍牆邊,先以防水板覆蓋,欲伺機運走時,適為該工地承包商監工乙○○發現而逃逸,嗣於同日14時許,再次侵入該工地欲搬走上開電纜線時,又為乙○○發現並報警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

㈡丁○○復於96年4 月17日15時50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街41號之「庭霖資源回收廠」,逾越該資源回收廠之圍牆進入資源回收廠內,趁該資源回收廠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辦公室辦公桌抽屜內之硬幣2 袋(內含5 元硬幣202 枚、10元硬幣21枚、50元硬幣71枚,共計4,770 元),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時,適為該資源回收廠負責人丙○○發現並自後追捕,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63號前,與據報前來之員警合力逮捕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鳳警刑移字第09600000744號卷第5 頁、第6 頁、鳳警刑移字第0960000835號卷第4 頁、第5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96年4 月9 日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 張、被告與贓物之現場照片4 張(鳳警刑移字第09600000744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19頁、第20頁、鳳警刑移字第0960000835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0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丁○○將電纜線自工地地下室搬運工地圍牆邊以防水板覆蓋掩藏,該電纜線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範圍內,應屬竊盜既遂。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逾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檢察官認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竊盜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本院即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多次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並衡酌犯罪之手段、次數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6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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