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40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3年3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4年10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7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 號籃球場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黑色背包1 個,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學生證、郵局提款卡各1 張、NOKIA 6610 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物。得手後將前開行動電話,在高雄市○○路跳蚤市場,以500元之價格,販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城」之男子,得款及前開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棄置於不詳地點。嗣經警調閱上開籃球場內之監視錄影光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呂佳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相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3年3 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4年10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竊盜前科,且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7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使告訴人損失非輕,並造成告訴人生活之不便,且迄今尚未補償告訴人損失,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