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四О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四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一、四五九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連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悔改,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丁○○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物:
㈠己○○單獨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起至五時五十分止之間,前往甲○○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一三一號住宅,強將大門外之紗門鋁條扯掉,破壞紗門,以手伸入其內,打開紗門及大門,進入該住宅臥室內竊得甲○○所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及甲○○配偶所有之項鍊三條、戒指一個(約值五千餘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一號)。
㈡己○○於同年四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夥同與丁○○,本於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侵入潘明和、辛○○○夫妻位於屏東縣南州鄉○○路一二八號之住宅,在二樓房間合力竊得潘明和孫子、孫女所有置於撲滿之現金一千餘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0號)。
㈢己○○於同年四月間某日白天,進入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六十號之「佛光真無極總堂」內,竊取癸○○所有置於神像上之金牌一面(約重五分多,價值約一千元),得手後典當得款供己花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三號)。
㈣己○○於同年四月中旬某日下午一時許,進入位於屏東縣佳冬鄉○○路一九五號「五龍堂」內,竊取庚○○所有神像上金牌三面(共重四錢許,價值約五千元),得手後典當金錢供己花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三號)。
㈤己○○於同年四月間某日白天,進入屏東縣枋寮鄉○○村○○街二八六號「北玄宮」內,竊取丙 ○所有置於神像上之金牌三面(價值約三千元),得手後當得金錢供己花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三號)。
㈥己○○於同年五月間某日白天,侵入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八十一號,竊取乙○○所有置於神像上之金牌三面(價值約一萬元),得手後典當金錢供己花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三號)。
㈦己○○於同年六月初某日上午十時許,在潮州鎮○○路五十一號「順天宮」內,徒手竊得戊○○所有置於神像上之金牌三面(共重約三錢,約值三千餘元),得手後典當金錢供己花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一號)。
㈧己○○於同年六月間某日,侵入屏東縣枋寮鄉○○路二六號「建興寺」內,竊取壬○○所有置於神像上之金牌二面(價值約一千元),得手後典當金錢供己花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三號),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因毒品案為警查獲,並循線查得上開㈠至㈧之犯行。
二、案經潘明和、辛○○○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己○○辯稱:我都沒有偷項鍊、戒指及神像之金牌等物品,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下午我是去辛○○○家找他兒子潘瑞世,並沒有行竊云云;被告丁○○亦辯稱:我們是去找人,不是去偷東西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確有竊取被害人甲○○、潘明和、辛○○○、癸○○、庚○○、丙○、乙○○、戊○○、壬○○等人財物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明白,核與被害人甲○○、潘明和、辛○○○、癸○○、庚○○、丙 ○、乙○○、戊○○、壬○○於警偵訊指訴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金盛興銀樓老闆張文輝於警訊亦證稱:「己○○曾經多次到我店內賣金飾給我,總共賣了七次,我都有依法登記,第四次五月三十日共當三件,第五次六月一日共當二件、第六次六月三日共當五件、第七次六月七日共當十八件,我問他金牌來源,他說他家是開神壇的,怕遭人偷竊所以拿來賣」等語,又被害人甲○○住處經警採得指紋送驗結果,確為被告己○○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飾金買進日記簿一份,失竊地點照片數十幀在卷可按,其事後翻異前供,辯稱均未行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未得同意侵入被害人辛○○○家中,並行竊財物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己○○於警訊供承明確,且當時被害人潘明和在一樓房間內睡覺,該處並非無人在家,被告丁○○如果係要找被害人潘明和、辛○○○之子,當可正正當當敲門,經得屋主之同意後始進入,何須未經同意擅自進入他人住處?是被告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上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人雖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情,但誤引普通竊盜罪之法條,尚有未洽;被告己○○上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己○○上開㈢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侵入被害人潘明和夫婦家中並行竊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八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毀壞門扇竊盜罪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罪處斷。又上開㈢至㈥及㈧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竊盜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己○○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己○○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非佳(有多次前科,見前科資料),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多寡、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