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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0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壹壹五公克)及其上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 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海路口,遇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朋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無償收受阿成所交付之海洛因2 小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華安街九如橋下旁當場查獲甲○○持有海洛因,並扣得前開毒品2 小包(驗後淨重共計0.115 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扣案之白色粉末經具備檢驗毒品成分專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96年5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有隨時有施用或散佈與他人之危險,對社會秩序自有妨害,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持毒品數量甚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工,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為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0.115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末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原原淨重0.192 公克,然其中0.077 公克已因鑑定時使用而滅失,此部分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0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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