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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75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7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54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581-JA號壓克力汽車牌照壹面,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581-JA號壓克力汽車牌照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以塑膠壓克力板製作車號581-JA號之車牌,並懸掛在上開大貨車上而行使之」應補充為「於96年4 月5 日以塑膠壓克力板製作車號581-JA號之車牌,並懸掛在上開大貨車上而行使之」。

(二)證據欄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臺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是核被告媒介蔡志成購買本件遭竊之大貨車及製作車牌進而懸掛在本件大貨車上而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6年4 月5 日偽造車牌進而懸掛在大貨車上,直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之間,先後多次駕駛該大貨車而行使偽造車牌,應屬事實上一行為之數個接續動作,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媒介他人買受贓車,危及所有權人追索車輛之權利,復為駕駛該車而偽造車牌並懸掛行使,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均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又被告所犯牙保贓物罪,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與所犯不得減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偽造之518-JA號壓克力汽車牌照1 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212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7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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