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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5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5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444 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4120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3 日下午至高雄市三民區○○○街112 號「老王海產店」喝酒,告訴人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至上開處所尋找被告,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之左臉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頰掌摑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惟其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96年7 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5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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