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61 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本院併予審理,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判決認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退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21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292 號20 樓之1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95年12月10日下午3 時1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在其現住處樓下搜索其身體,當場查獲其所提之手提袋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分裝勺2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等物,復在其同意下前往其住處實施搜索,另查獲吸食器1 組、噴燈1 個、玻璃球3 個、滴管2 支、分裝勺2 支等物。員警進而甲○○逮捕並帶回警局採驗尿液,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16日出具之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晶體6 小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5 月8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9605- 94至9605- 99號檢驗報告(檢餘淨重共計4.578 公克)在卷可查;又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分裝勺2 支、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吸食器4 個,經檢驗結果,確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亦上開醫院96年5 月8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9605- 82、83、86、87、88、90、91、92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為93年1 月9 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中肄業、任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況(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其中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經檢驗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為違禁物;又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其上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如前述,足證其上殘餘毒品與之無法完全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從而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沒收部分,毋庸為減刑之諭知,併予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表示均與本件犯行無涉,且其上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僅檢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持有尚未成罪)陽性反應,既無證據證明於本件犯行相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一、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驗餘淨重共計4.578 公克) 二、黑色分裝勺2 支(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三、吸食器2 組(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四、玻璃球4 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附表二 一、分裝勺2 支 ㈠綠色分裝勺1 支(甲基安非他命陰性) ㈡紫色分裝勺1 支(愷他命陽性) 二、玻璃球1 個(甲基安非他命陰性) 三、噴燈1 個 四、滴管2 支(甲基安非他命陰性) 五、分裝卡1 張(愷他命陽性) 六、K 盤1 個(愷他命陽性) 七、SONY ERISSON手機2 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