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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1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3年3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0月22日3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30分」),在高雄市○○區○○街179 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YS-3182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自用小貨車車門後,入內以同上鑰匙啟動該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及車內甲○○所有如附表所示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25614 元之財物。得逞後,乃將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駛至高雄市○○○路191 號前放置,並將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攜往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路7號中正飯店409 號房內。嗣經警自停放上址之自用小貨車內發現乙○○所遺留之中正飯店409 號房鑰匙而循線追查後,於乙○○承租之上開房內扣得其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上開飯店鑰匙1 支及與本案無涉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支,始知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共44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中正飯店409 號房間鑰匙1 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之行竊時間為「5 時30分」,惟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即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伊係於96年10月22日3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79 號前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等語(偵卷第6 頁),及證據清單編號(二)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伊係於96年10月22日5時30分許,發現其停放在上址之自用小貨車被竊等語,是起訴書顯將被害人發現遭竊之時間誤載為被告竊盜之時間,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3年3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物維生,竟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並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高中肄業,從事海產業,每月平均收入約5-10萬元,經濟狀況小康(院卷第52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中正飯店409 號房間鑰匙1 支,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鑰匙係飯店出租房間時所交付房客使用,其所有權仍屬該飯店所有;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支,亦均與本案無涉,爰皆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品名 │單位 │ 數量 │備考 │├─────────────┼───┼───┼────┤│東芝牌1號電池(每盒20顆) │ 盒 │ 6 │共120顆 │├─────────────┼───┼───┼────┤│東芝牌2號電池(每盒20顆) │ 盒 │ 4 │共80顆 │├─────────────┼───┼───┼────┤│東芝牌3號電池(每盒40顆) │ 盒 │ 8 │共320顆 │├─────────────┼───┼───┼────┤│東芝牌4號電池(每盒40顆) │ 盒 │ 7 │共280顆 │├─────────────┼───┼───┼────┤│東芝牌CR2025號電池(每排5 │ 排 │ 7 │共35顆 ││顆) │ │ │ │├─────────────┼───┼───┼────┤│東芝牌LR41號電池(每排5顆 │ 排 │ 4 │共16顆 ││) │ │ │ │├─────────────┼───┼───┼────┤│東芝牌LR1130號電池(每排10│ 排 │ 14 │共138顆 ││顆) │ │ │ │├─────────────┼───┼───┼────┤│三洋牌9V電池(每盒10顆) │ 盒 │ 2 │共18顆 │├─────────────┼───┼───┼────┤│永備牌4號電池(每盒40顆) │ 盒 │ 1 │共24顆 │├─────────────┼───┼───┼────┤│GP牌23A電池(每盒10顆) │ 盒 │ 8 │共80顆 │├─────────────┼───┼───┼────┤│國際牌3號電池(每盒60 顆)│ 盒 │ 1 │共60顆 │├─────────────┼───┼───┼────┤│國際牌CR2032號電池(每排5 │ 排 │ 14 │共70顆 ││顆) │ │ │ │├─────────────┼───┼───┼────┤│新力牌A76號電池(每排5顆)│ 排 │ 7 │共34顆 │├─────────────┼───┼───┼────┤│新力牌(60分)空白錄音帶 │ 捲 │ 4 │ │├─────────────┼───┼───┼────┤│金頂牌4號電池 (每排5顆) │ 排 │ 25 │共125顆 │├─────────────┼───┼───┼────┤│金頂牌9V電池 (每排1顆) │ 排 │ 20 │共20顆 │├─────────────┼───┼───┼────┤│金頂牌3號電池(每排5顆) │ 排 │ 7 │共35顆 │├─────────────┼───┼───┼────┤│金頂牌3號電池 (每排2顆) │ 排 │ 34 │共68顆 │├─────────────┼───┼───┼────┤│金頂牌4號電池(每排2顆) │ 排 │ 14 │共28顆 │├─────────────┼───┼───┼────┤│金頂牌1號電池(每排2顆) │ 排 │ 7 │共14顆 │├─────────────┼───┼───┼────┤│金頂牌2號電池(每排2顆) │ 排 │ 7 │共14顆 │├─────────────┼───┼───┼────┤│手電筒 │ 支 │ 2 │ │├─────────────┼───┼───┼────┤│ELIYA 牌行動電話(序號: │ 支 │ 1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1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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