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391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魁元律師
- 聲請人
- 即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魁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乙○○、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短期間內多次違犯,詐騙金額甚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性,遂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裁定執行羈押並延長羈押迄今在案。
二、聲請意旨均略以:本件業經宣判,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全案案情已臻釐清,希望能交保後出去處理好家庭,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乙○○、甲○○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2 月18日宣判在案,被告二人確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等犯行明確,於短期間內多次違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本件尚待上訴由二審法院調查審理,且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縱被告二人判決確定後,亦有執行階段之進行,是被告二人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及執行。
㈡、至被告二人雖表示欲交保安頓家庭等語,然被告之家庭、經濟、事業等其他情形,均非法律規定斟酌是否羈押之要件之一,是聲請意旨所謂縱令屬實,亦不影響被告二人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 7條至第109 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遂認被告二人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從而本件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