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丁○○2 人於民國95年7 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 巷處,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而互有嫌隙,嗣於95年7 月28日晚間11時55分許,丁○○與其友人甲○○及丙○○甫共同飲酒畢,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591 號住處,由甲○○及丙○○分持木棒、木棍毆打乙○○(另行判決),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奪下木棒並毆打甲○○及丙○○,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 公分、5 公分、右手肘2 ×1 公分瘀傷及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8 公分及右眉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並經甲○○、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95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